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仅可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面膜”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面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小编温馨提醒:近年来,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申请大幅度增加,成为一种申请前清除阻碍的有效方法而广泛使用。商标注册人纵有诸多不解,但这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商标注册人必须在规定时间提供合乎要求的使用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
以前申请商标时,我们有一个概念,在挑选商品/服务项目时,经常会挑选范围最广的商品/服务项目,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譬如:第3类的“化妆品”,第25类的“服装”等。
在撤三复审案件中,就该案例来讲,商标注册人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面膜”的使用证据,但还是不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是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最终导致复审商标被撤销。
因此,在申请商标挑选商品/服务项目时,应将主打产品/服务项目进行全部指定,需要在该类别进行商品/服务项目的扩大保护(规定的费用内只允许指定十个商品/服务项目),建议选择超项(30元/个项目)。只有这样才能对注册商标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