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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地名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探析地名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评析青岛新天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作者:周波    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别名、别称、俗称等非正式场合下的地名称谓,亦属于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案情

    2011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奥帆之都”是指2008年奥运会帆船比赛举办城市“青岛”,不宜为一家独占为由,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第6727665号“奥帆之都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青岛新天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天伟业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申请。

 

    2013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40822号《关于第6727665号“奥帆之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4082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奥帆之都”,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联想到是指2008年奥运会帆船比赛举办城市“青岛”。其使用在鱼片、肉干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其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新天伟业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奥帆之都”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奥帆之都”容易使人理解为是指2008年奥运会帆船比赛举办城市“青岛”。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第40822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新天伟业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其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独特的显著特征,并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40822号决定。

 

    新天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并不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帆船比赛在山东省青岛市成功举办后,“奥帆之都”成为山东省青岛市的别称。申请商标整体上发挥了指代山东省青岛市这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作用,地名别称之外的其他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亦未发挥主要识别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全面审查的方式引入了对商标法有关地名条款法律适用的论述,为今后地名条款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新思路,因而值得特别关注。

 

    一、地名条款及其立法旨趣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通常被社会公众作为地理名称从地理方位上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会主要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和对待,因而缺乏作为商标使用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而且,作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指代地理方位的地理名称,上述地名涉及面较为广泛,属于影响社会公众生活的公共资源,也不宜由单一主体作为商标加以垄断,以免造成社会公众在思想意识以及经济文化语言交流方面的不便。因此,无论是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还是现行商标法,均坚持了特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二、地名别称适用地名条款

 

    对于地名条款的适用,通说认为商标法中所称的地名,包括相关地名的全称、简称及其拼音形式。比如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在解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时,即认为此类地名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jiujiang”商标异议复审案和“蓉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等案件,涉及的也都是相关地名的正式称谓或其简称及拼音形式。但是,对别名、别称、俗称等这些在非正式场合下对特定地域的称谓,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法地名条款的规定,除此前的“千湖之省”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等个别案件曾进行过尝试外,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详细论述的案例。

 

    法谚有云:“法律不重诵读,而重理解。”郑玉波先生在解释另一法谚,即“法律规定,并非语言,乃系事物”时曾指出,“在成文法国家,法律虽假文字而表征,但该文字本身并非法律,其所表征之事物,始属法律。”对于商标法中地名条款的理解,也应当从其立法旨趣出发,以其禁止特定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目的为依据,对地名的含义和范围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地名条款的设立,根本原因在于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时缺乏显著性,因而不应由特定主体将其垄断而影响公共利益,同时,由于地名涉及面很广,因此有必要从影响程度上加以考虑,将地名条款的相关规定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所以,无论地名是以何种方式出现,也无论是否有其他构成要素的加入,只要是商标标志整体上起到了指代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特定地域的作用,就应将其认定为商标法中地名条款的调整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恰恰印证了这一观点。

 

    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历史、文化等多种原因,同一地域可能存在包括正式名称、俗称以及全称、简称、别名等多种不同表现形式的名称;而且,即使是同一地名,也还存在汉字形式、拼音形式以及其他语言文字表现形式等多种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商标法中有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正式名称,相关地名的别名、别称、俗称等,亦应适用商标法地名条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以该案为例,2008年北京奥运会帆船比赛在山东省青岛市成功举办后,山东省青岛市开始被称为“奥帆之都”,“奥帆之都”成为山东省青岛市的别称之一。申请商标虽然由“奥帆之都”文字与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奥帆之都”并非申请商标的唯一构成要素,但是,“奥帆之都”文字既占据了申请商标标志整体的较大比例,又是申请商标呼叫、识别的主要内容,故“奥帆之都”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且,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的抽象造型也易使人联想起山东省青岛市的相关标志性建筑和雕塑,申请商标图文组合的整体更增加了社会公众将其与山东省青岛市联系起来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发挥了指代山东省青岛市这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作用,地名别称之外的其他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亦未发挥主要识别作用,从而能够使申请商标整体上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所以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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