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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注册商标在同一类别新增商品或服务项目如何处理

在实务工作中,商标代理人经常碰到商标注册人咨询:想在原注册商标的原指定类别里“直接增加”几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但这不是简单的“增加”,注册人需要重新提出一个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人就不明白了:为什么呢? 

首先,从法律角度分析,这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体法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作为商标代理人,把法律条文内容告知商标注册人是一件简单的工作,但“为什么”会有上述的法律规定呢?结合实际案例,给大家介绍一下: 

1、保护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

在同标同类的前提下,若在原来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项目上直接进行增加,可能会侵犯他人在该类别或相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甲在第43类的“餐厅”服务项目上拥有一件已注册A商标,乙在第41类“幼儿园”服务项目上拥有同一件已注册A商标。甲现在想拓展业务,在第43类增加“托儿所”服务项目,但第43类的“托儿所服务”服务项目与第41类的“幼儿园”服务项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类似服务项目。实际生活中,很多人也会把“托儿所”和“幼儿园”视为一体,若甲直接在第43类增加“托儿所服务”项目,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了乙的商标专用权。所以甲无法直接在原来第43类已注册的A商标上新增“托儿所”这一服务项目。

2、强化商标使用义务,更有针对性地保护商标权利人自身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七章“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第5.2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根据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我们看看上述案例:

案例一:商标注册号:16772378“喜德力”商标,审查员认为商标注册人申请时指定了第111112群组的“气体引燃器”,但提供的使用证据是1104群组的“电磁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引燃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裁决结果:“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案例二:商标注册号:14271876“海洋肌因 TOPMARINE”商标,审查员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面膜、眼膜”等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化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裁决结果:在“化妆品”上予以维持,其他商品予以撤销。

综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申请注册商标时如果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并不是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或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项目,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商品/服务项目推出时及时重新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在遇到撤三案件中,商标很大机率会因无法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而被撤销。

           随着时代的发展,商标注册人原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商标注册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上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这样既不侵犯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又能更有针对性地保护自身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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